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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牙醫師公會組織章程

2016-02-16

宜蘭縣牙醫師公會組織章程

E-LAND  DENTAL  ASSOCIATION(E.L.D.A.)

中華民國40年04月訂立

中華民國84年02月修訂

中華民國90年01月修訂

中華民國90年12月修訂

中華民國99年01月修訂

中華民國102年1月修訂

中華民國103年12月修訂

 

第一章     

 

第  一  條:本會定名為宜蘭縣牙醫師公會。

第  二  條:本會以宣揚醫道,發展牙醫學與牙醫術,協助推行政令,增進社會福

祉,以及增進會員之親睦暨福利為宗旨。

第  三  條:本會組織以宜蘭縣行政區域為範圍。

第  四  條:本會會址設於縣政府所在地。

 

第二章     

 

第  五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宣揚醫道,振興牙科醫學,增進牙科醫術進步之研究改進事項。

二、關於增進國民健康及協助推行口腔衛生事項。

三、關於會員執業調查統計及指導事項。

四、關於設計及推行醫療救濟事項。

五、關於維護醫療業務的安全與權益事項。

六、關於改善醫療經營及組織暨各項醫學、醫術研究事項。

七、關於會員親睦互助事項。

八、其他為達成目的上必要事項。

 

第三章     

 

第  六  條:一、凡領有中華民國牙醫師證書,在本區域內執業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會員入會時,須填記入會申請書,繳交有關證件;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及當期會費,領得會員證書後,始得為本會會員。

            二、外國人及華僑醫師之入會申請,依據外國人及華僑醫師執業管理辦法規範之。

            三、會員應加入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組織之會員福利委員會為會員,並應遵守該福利委員會之章程及福利辦法實施細則。

            四、本會會員設立之診所名稱或名稱之變更,均不得與區域內已有診所名稱相同、類似,及不得有損醫譽或其他理事會認為不妥之名稱。

            五、本會會員應遵重醫師之倫理暨本會之團隊精神,並遵守本會之章程及公約。

第  七  條: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受醫師法所定除名或撤銷執照者。

            二、違反本會章程,經會員大會三分之二表決同意除名;報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

            其處分之原因消失者,得再申請入會為本會會員。

第  八  條: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諸權。

二、享有本會有關各項事業之權。

第  九  條: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醫師法、醫療法、本會章程及議決。

二、擔任本會推舉及指定之職務。

三、按期繳納會費。

四、答覆本會諮詢及調查事項。

五、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  十  條:本會會員有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之處分。經處分無效,且其情節重大,經查明屬實者,得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理事會提報會員大會表決,經出席會員三分之二同意予以除名。

一、違反本會會員公約者。

二、違反本會章程及議決事項者。

三、以名義或執照掩護密偽醫者。

四、欠繳會費達六個月以上者。

            前列各款之除名,須報請相關主管機關核可。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一節  會員大會

 

第 十一 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全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為監察機構。

第 十二 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及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合併、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節  理事會及監事會

 

第 十三 條:本會設理事十三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四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員依次遞補,以補足現任任期為限。

無候補理、監事遞補,而理、監事名額仍佔法定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候補理、監事未遞補前得列席會議。

理事及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 十四 條: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事、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中互選之。

理事長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任之。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就常務理事中指定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補選之。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 十五 條: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十六 條:理事及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議決准其辭職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十七 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三、審定會員資格及任免會務人員。

四、選舉、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五、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六、督導所屬各委員會業務及會務事宜。

七、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八、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八 條: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處理日常會務。

第 十九 條: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代表本會。

            二、綜理一切會務。

第 二十 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查本會會計。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行使本會各項選舉之監督權。

            七、函請理事長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八、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廿一 條:常務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召集監事會。

二、監察會務。

 

第三節  委員會及其他

 

第 廿二 條:本會依照全聯會規定人數;授權理事會就會員中選出全聯會代表,其任期與本會理、監事任期相同。

第 廿三 條:本會辦公處得設總幹事一名及辦事員若干名,其規則另訂之。

第 廿四 條:本會視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小組,但委員會與小組均為團體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廿五 條:本會視各項業務需要,得聘請顧問若干名,其任期與該屆理事任期相同。

 

第五章     

 

第 廿六 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均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應於開會前十五日通知各會員。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

第 廿七 條:本會會員大會之開會以全體會員過半數為法定出席人數。各種會議之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廿八 條: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大會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理、監事之罷免。

            四、會員之除名。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廿九 條:本會理事會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由常務監事召集,理、監事聯席會由理事長認為必要時召開之。

第 三十 條:理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纔能決議可否,同數之時取決於主席,理事會以理事長為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理事會推舉常務理事中一人為主席。

第 卅一 條:監事開會時,須有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一切事項,並以常務監事為主席。

第 卅二 條: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於理、監事會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 卅三 條: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常年會費。

            二、會員入會費。

            三、特別捐。

            四、雜項收入。

第 卅四 條:本會會員每人應繳納之入會費及經常會費由會員大會定之。

第 卅五 條:本會會計年度每年一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卅六 條:特別捐需要時經理事監事聯席會決議之。

第 卅七 條:會員退會時會費及入會費及特別捐概不退還。

第 卅八 條:本會經費之預算於每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編成報告書,提出會員大會通過呈報主管官署。

 

第七章     

 

第 卅九 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依醫師法、人民團體法規範之。

第 四十 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呈准宜蘭縣政府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